张某系陕西人,经老乡介绍,于2015年7月来到山西,在某建设公司从事井下掘进机司机工作,并兼班长职务。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且公司以此为缴费基数给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张某的实领工资远高于2300元。
2017年3月某天,张某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张某与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张某要求,公司以月工资8000元为缴费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某建设公司认为,公司已按规定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协商未果,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未支持张某的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计算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由于上班期间张某均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按常理,工人工资表作为最基本的财务资料,某建设公司应当保存。法院责令该建设公司提供张某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该公司未积极予以配合。
法院认为,虽然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但张某的工作岗位为井下掘进机司机兼班长,约定的工资明显与本地该行业工资实际情况不符。某建设公司不按张某的实际收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张某受伤后从相关部门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数额过低,且按约定的工资数额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对张某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当事人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后,法院参照张某工伤前山西省采矿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60元,结合张某的实际工作岗位,酌定了计算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0万元。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张某拿到赔偿款后,千里迢迢从陕西赶过来,为承办该案的丁友平法官送上一面“清正廉洁、公正执法”的锦旗。他激动地握着丁法官的手:“这次,我专程又来到法院,只是想亲口告诉您,感谢您,感谢您的公正判决,感谢维权路上能遇到您这样的好法官。”丁法官只是淡淡地一笑:“这是我应该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