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8日左右,张某经本村村民介绍找到孙某,希望孙某能为其找份工作。后孙某安排张某在某公司的制管车间工作,当时张某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同年11月20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双眼被铁水烫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张某找到该公司要求赔偿。该公司称张某系孙某雇佣的人员,与其公司无关,张某工作中受伤应当由孙某负责。
多次要求赔偿未果,张某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张某认为,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孙某之间签订有代管协议,约定车间生产人员由孙某负责招用、管理和发放工资,其公司只提供生产所需的工房、设备、原材料等,其公司与孙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某系孙某雇佣的人员,其在工作中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应当由孙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1、本案中,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代管协议实质上是委托管理协议,即某公司委托孙某对其公司制管车间工人进行管理,生产所需的工房、设备、原材料、工具等均由某公司提供,双方之间非承揽关系。孙某基于该代管协议的授权招用了张某;2、张某的工资实际由某公司发放,孙某只是按照代管协议与公司进行结算并提供工资表;3、张某工作期间严格遵守某公司的厂规、厂纪和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公司要求进行生产。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虽未与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某服从于某公司的管理,严格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工作并获得报酬,张某所从事的制管工作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某公司认为张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法官后语:农民工为企业的发展及城市的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我们应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现在企业用工手续不规范的现象仍然存在,一旦出现农民工受伤及其他维权问题,一些企业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往往否认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企业的“无情”伤了农民工的心,也让农民工在维权的路上走的比较艰难。
在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的今天,用工单位应当强化社会责任,在发生农民工受伤事故时及时为他们提供帮助,让他们享受到应有的待遇,给予他们更多的尊重和更强的保护,让他们感受到用工单位和社会对他们的关爱,从而进一步激发他们积极性和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