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研讨
3.15 |凝聚你我力量
  发布时间:2020-03-18 10:57:42 打印 字号: | |

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如期而至,今年3.15的主题是“凝聚你我力量”,为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建共治共享,加强消费教育、引导科学理性消费,提高消费者维权知识,小编在这里同大家分享维权故事和法律法规,一起来学习吧!



微商购物要谨慎



微商是随着微信普及而兴起的通过微信软件销售产品的商家,今年来微商通过微信朋友圈推广、销售商品而引发的纠纷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郁某系“微商”。某女先后从郁某处购买了三套内衣,洗涤时出现浓重异味,再次洗涤也未能消除,遂怀疑衣服质量有问题。某女对包装进行检查时发现郁某出售的内衣无厂名、无厂址、无吊牌,其向郁某反映后,郁某称内衣系厂里自产自销,没有吊牌,且拒绝退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郁某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郁某销售的内衣无任何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签标识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的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郁某明知上述产品无相应的标签标识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


法官提醒


消费者通过微商购物时,要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尤其是首次接触的微商,购物时应对其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妥善保存与卖家的聊天记录;与卖家自行约定售后条款,例如7天无理由退换货、假货赔偿条款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办卡消费需理性



办卡消费是目前常见的一种消费交易模式,它在带给我们便捷的同时,也因侵害消费者权益而引发了许多纠纷。

史某在某健身公司办理了瑜伽会员卡,并交了会员费。按照会员卡规定,史某享有一年内无限次瑜伽课程的学习资格,但会员卡刷卡之后不能退款。办卡后第三天史某提出退卡申请,并要求返还会员费。健身公司认为,史某已经刷卡上过课,根据办卡协议不能退还会员费。史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在某健身公司充值办理瑜伽会员卡,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史某申请退卡后,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健身公司对史某尚未消费部分对应的会员费应予退还。史某办卡后虽未实际使用,但考虑到其系因自身原因不使用该卡,且在办卡及预约使用该卡期间,健身公司付出了相应的工本费、人工费等,故酌情从史某要求返还的会员费中扣减200元。 


法官提醒


  “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或“一经消费概不退款”等类似条款属于免除商家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商家以此为由拒绝退款时,消费者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要理性消费、谨慎消费,提高自身风险意识,远离消费“陷阱”。



商家宣传要三思



商家宣传用语使用不当,容易误导消费者,有虚假宣传之嫌,严重的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赵某在某手机卖场以999元价格购得手机一部。该手机卖场以条幅、店堂告示等形式发布“手机买一赠一”等宣传内容,但赵某未享受上述优惠活动。赵某认为上述宣传内容属“含有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遂向工商局举报。工商局认定此广告未经工商部门审批,含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属违法行为。后赵某以该手机卖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该手机卖场兑现“买一赠一”承诺,要求赔偿99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手机卖场以条幅、店堂告示等形式发布的宣传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系引人误导的宣传,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最终判决手机卖场再赔偿赵某999元。


法官提醒


广告对于产品的销售具有重要意义,但商家为了博人眼球,超越事实的夸大,就属于虚假宣传,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此告诫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任意夸口有风险,广告发布需谨慎,产品质量好、服务水平高,才是最好的宣传。




附相关法律法规



No.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No.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No.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综合审判庭
责任编辑:沁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