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庭审行为、提高庭审水平、提高司法能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庭审准备工作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送达提起诉讼的机关或相关当事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并向被诉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条 民事案件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公开开庭的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发布开庭公告。
第四条 民事一审案件在庭前应做好以下事项:
(一)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审查当事人有无提交新证据并进行证据交换;
(四)整理、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五)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章 旁听公开
第五条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除外。
第六条 参与旁听的人员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经过安检并将随身携带物品予以寄存后,可进入法庭旁听。
第七条 旁听本县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庭审,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团体参加旁听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将根据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安排开庭场所。
第三章 庭审公开
第九条 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需要巡回依法公开审理的,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进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对于依据法定事由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必须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应对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成员名单,并保障当事人包括申请回避权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两种案件不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离婚当事人和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三条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均应公开进行。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举证、质证前当庭归纳。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予以认证。
第十四条 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展示。下列两种情况应在庭审中说明并记录在案:(1)对多组证据已经庭前交换质证的;(2)证人、鉴定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的。当庭认证的,应说明认证理由;庭后评析论证的,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认证理由。
第十五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及时做庭审小结。庭审小结的语言要简洁、规范。内容包括: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范围;明确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的意见要点;当事人辩论的要点;法庭的认证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等。
第十六条 对于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或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案情如果公开某种事项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纷争,对审判效果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不应公开。案件的评议过程以及其他涉及审判机密的内容,不应公开。
第四章 宣判公开
第十七条 各类案件的宣判,必须依法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案件宣判时,审判员及书记员均必须到场。审判员须当庭向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宣读裁判文书的事实、理由和主文部分;并向当事人说明裁判理由及依据,同时亦应向当事人交待必要的诉讼权利,询问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 宣判应制作宣判笔录,记明有关宣判事宜,并由当事人审阅无误后签字。当事人拒签的,应在笔录中注明。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以送达方式代替宣判。
第二十条 案件宣判后,裁判文书应当庭由当事人签收;当庭宣判的案件,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书面裁判文书。
第二十一条 开庭或宣判的案件,如需要录像或拍照的,应根据最高院法发[2010]33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新闻记者采访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外宣传工作由办公室统一负责。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不得接受新闻单位的采访,已生效案件,需报分管院领导同意后方可接受采访。
第二十三条 在审判法庭设立媒体席,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方可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为便于与新闻单位建立长效联系机制,法院可向新闻单位发放采访证。
第六章 庭审观摩及现场直播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应不定期推选社会影响较大、群众普遍关注的案件开展庭审观摩,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纪委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在必要时可进行庭审活动的现场直播。对庭审直播应把握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有利于对司法审判的社会监督;二是有利于普及、传播法律知识;三是有利于审判案件的顺利进行。